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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员工而言,在单位食堂就餐是再平常不过的事,可有人偏偏在去吃饭前、吃饭过程中、饭后返回时遭遇意外。那么,这些“吃”出来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呢?
案例
因为工作需要,林素芬所在的公司规定:12点至13点为员工用中餐、休息时间,随后即继续上班。2017年1月11日12点7分,林素芬离开工作岗位前往公司开办的食堂用餐途中,不慎因地滑而摔倒,不仅花去7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九级伤残。由于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林素芬曾要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工伤赔偿,却遭到拒绝,理由是林素芬不构成工伤。
点评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之对应,可以发现本案情形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要件:伤害发生在公司规定的中午用餐、休息时间内,也是上午下班后至下午上班开始前的时间内;地点在林素芬工作岗位与公司食堂之间,而食堂为公司所开办,当属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林素芬用餐是继续上班的正常生理需要。
案例
2017年3月7日中午12点18分,张蒙芸在公司为员工专门设立的食堂用餐,中途前往添饭时不慎跌倒在地,并因受伤而住院治疗11天、花去26872元医疗费用。当张蒙芸以吃饭时间、地点为公司所安排,且饭后几乎没有休息时间就必须继续投入工作,即自己构成工伤为由要求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并承担医疗费用时,公司却以她的伤害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与工作无关为由拒绝。
点评
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二)项之规定中可以发现:一方面,并非只有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才构成工伤,“工作时间前后”也在其列,即不能将张蒙芸的吃饭时间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工作场所”并非局限于劳动者日常、固定的工作地点,而应包括单位有效管理的区域,即日常、固定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也就是当然地包括公司为员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本案食堂自然当属其中。再一方面,就餐是继续工作的前提,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案例
胡晓丽所在的公司因为自身条件有限,而将员工统一安排在马路对面的一家餐馆免费吃中餐,餐馆按照员工交付的、由公司印刷的用餐券与公司直接结算伙食费。2017年4月2日,胡晓丽在吃完中饭、横过马路返回工作岗位继续上班途中,被一辆小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当胡晓丽要求公司给予工伤赔偿时,公司一口拒绝,理由是胡晓丽由于吃饭而受伤不构成工伤。
点评
胡晓丽当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姑且不论本案同样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二)项的要件,仅从胡晓丽饭后横过马路的目的,是直接回工作岗位继续上班,且期间遭遇的交通事故属于小车司机负全部责任的角度上看,也同样具备工伤的构成要件,公司自然无权以胡晓丽系由于吃饭受伤,当时并非工作为由推卸必须承担的、法定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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