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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半年前,我在上班期间,在车间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工伤后,发现公司并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近日,公司面对我索要工伤赔偿,以其已经在事后为我补办了工伤保险手续、补缴了对应费用为由,要我找社会保险部门担责。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 温小莉
温小莉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公司照样难辞其咎。
一方面,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必须由用人单位承担初始责任。《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则进一步指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无论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都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和足额,否则,便必须担责。另一方面,社会保险部门只能承担“新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而就什么是“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指出:“《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也表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律师 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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